当前位置: 主页 > 洞察 >   正文

博苑新材: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导读:博苑新材: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山东博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山东博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 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运 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山东博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 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五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

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六条违反本制度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包括经济损 失和名誉损失),公司应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八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 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 金。三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 万元或 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任;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 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公 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 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 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 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投资计划差 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 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 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 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 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置换事项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审计委员会、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 且高于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 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 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公司 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 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 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 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 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七章等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 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 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 时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12 个月 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 出明确承诺。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 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 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 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 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 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 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 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 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 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 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董事在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时,应当充分关注变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预期收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二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 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审部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 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 本情况和《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 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 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 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 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五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 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 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 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 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 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使用募集 资金或监督募集资金的正常使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使用募集资

金或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如设立)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都含本数,“超过”“低于”不 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与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原制度 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废止。

2026 年8 月


声明: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本文基于第三方数据库发布,不代表本网观点,任何在本文出现的信息均只作为参考,不构成个人投资建议。如有出入请以实际公告为准。

热点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