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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美特: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导读:康美特: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北京康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审议及表决情况

北京康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6 年8 月20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 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需股东会审议的公司治理相关制度的议案》 之子议案4.3《关于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9 票,反对0 票,弃权0 票。

本子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北京康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康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 交易行为,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康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5 号――交易与 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关联方是指公司的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 一致行动人;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 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上述第(一)、(二)项所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 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发 生的《上市规则》第7.1.1 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七条 日常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 动力,出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公 司章程》中约定适用于本公司的日常关联交易类型。

第八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 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 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公司及其关联方 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

第九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履行 董事会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零 点二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三百万元。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二以上且超过三千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第 7.1.16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 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 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 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方数量众多,公司难以 披露全部关联方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 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

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方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 上述信息。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 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方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 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方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 不合并计算。

公司委托关联方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方 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 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对于未达到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应该由公司 总经理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的 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 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公司 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条 股东与股东会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及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说明其关联关系并主动提出回避申请;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 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 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 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 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 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 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 题,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北交所报备或更新公司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 系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 计报告进行审计。如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 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 告进行审计或者提供相应审计报告的,公司可以充分披露相关情况并免于披露 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方的,在 相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方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 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 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 露评估情况。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增减值较大或与历史 价格差异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公司 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 理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四章 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 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方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方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 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 关联方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 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受让公司 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 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 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 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响。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其关联方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 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五章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 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 、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 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向关联方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百分之百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 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

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的行 为,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 章程》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三十四条 在本制度中,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以上”包括本数, “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康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6 年8 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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