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旗滨集团:公司信用类债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6年8月)
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信用类债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 募集资金(以下统称“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保护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管理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管理规程》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以下统称“法律法 规”),结合《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公司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 券市场等场所公开/非公开发行的公司信用类债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 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债、企业债、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 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资产证券化工具以及债权融资计划等。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司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等股权类证券募集资金, 也不适用于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股权类、可转 债募集资金按照《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募集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在发行文件中承诺或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 擅自违规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确需调整、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当遵照法律、法 规、各交易场所自律规则以及对应债项发行文件约定,履行相应内部决策、外部 审议及信息披露程序。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 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纵容违规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挪用公司 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募集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募集资金用途涉及公司下属全资、参控股子公司的,子公司应当遵守 本办法进行募集资金管理。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管理
第五条公司债券募集资金需存放于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公司应当在发行文 件中披露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接收、存储和划转的专项账户情况和管理安排。
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应根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规定和发行文件 约定,进行存放管理。
公司信用类债券募集资金按照发行文件约定进行管理,设立募集资金监管账 户或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账户”或“账户”)的,公司应当与存放募 集资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及其他相关方(如有)签订监管协议。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承销机构或受托管理机构或监管银行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与相关机构签订新的协议。
第六条公司不得将当期债券募集资金与其他分期债券募集资金混同存放, 并应确保募集资金的流转路径清晰可辨。在当期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完毕前,该账 户不得用于接收、存储、划转其他资金。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信用类债券募集资金严格按照发行文件约定用途专款专用。公司财 务管理部为募集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部门。资金支出应当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或 公司预算范围内,严格履行公司内部资金申请、分级审批流程,付款支撑材料应 当留存归档。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执行的重大情形,财务管理部应当 第一时间向董事会、受托管理人/存续期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募集资金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用于弥补亏损以及其他非生产性支出;
(二)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 或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交易用途;
(三)通过质押、委托贷款等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四)直接或间接将募集资金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使用,
协助关联方利用募投项目谋取不当利益;
(五)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及发行文件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监管机构如有最新规定的,根据最新规定执行。公司拟对闲置募集资 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发行文件中约定相应的决议程序。
在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公司 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的具体投向,应符合债券主管 部门的规定和发行文件的约定。发行文件对闲置募集资金使用决议程序有特别约 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闲置募集资金可用于临时补流的,公司可 根据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同意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在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闲置的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单次 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超过12 个月)。公司应当在实际使用前披露使用计划、预计 使用时间、已经履行的程序和保障募集资金最终用于约定用途的措施。补充流动 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募集说明书 对临时补流的程序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债券募集资金到位前,若已经使用自有资金先行支付与当期债券 发行文件约定用途相对应的款项,在符合监管及发行文件约定前提下,履行公司 内部审批程序后,可使用债券募集资金置换前期自有资金投入,支撑材料完整留 存备查。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与调整
第十二条 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发行人在公司债 券申报发行阶段已明确全部或者部分募集资金应当用于偿还存量公司债券、偿还 有息负债等限定偿债用途的,不得将募集资金用途变更调整为非限定偿债用途; 债券存续期内变更调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同意,且 发行人应当披露临时报告,说明变更调整程序、变更调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是否 符合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约定。监管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约定对变更调整程序另有要 求的,从其要求。
议: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调整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
(一)募集说明书没有约定变更调整程序或者约定不明确;
(二)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变更调整前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分别属于偿还债 务、补充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股权投资或资产收购等用途中的不同类 别。
变更调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自律组织相关规则关 于募集资金使用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债券存续期间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确保变更后的募 投项目依然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自律组织相关规定。公司应当按照交易所相关规 定披露变更后的募投项目情况,并向受托管理人报告和提供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应当按照发行文件的约定使用。公司变更 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及时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发行文 件中约定了募集资金用途备案、持有人会议等特别变更程序的,应按约定履行。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再次申请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在募集说明 书中披露前次发行募集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同时,应当自查并披露截至募集说明 书签署日,是否存在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尚未整改的情形。
公司如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且截至债券申报发行时仍未完 成整改的,不得再次申报发行公司债券。
第十六条 发行专项品种公司信用类债券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及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相关用途详情、具体实 施计划、政策支持情况等,并按照交易场所相关规定在定期报告等文件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情况及其产生的效益等。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交易场所要求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 期内募集资金使用和整改情况(如有)等。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相关子公司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使用完整台账、 合同、银行凭证、对账单等,详细记录募集资金存放开户行、账号、存放金额、 使用项目、逐笔使用情况及其相应金额、使用日期、对应的会计凭证号、批准程 序等事项,做到可追溯、可核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部门定期对信用类债券募集资金专户或监管账户的存 储、资金使用、台账真实性开展检查,向审计及风险委员会(或具有相同职责的 部门)、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审计及风险委员会(或具有相同职责的部门)对 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风险、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提请董事会处置。
第二十条 发生募集资金被占用、挪用、擅自违法改变用途等违规情形,董 事会应当立即组织整改,督促资金归还;按规定履行对外披露,对内部责任人员 依据制度开展追责;涉嫌违法的,依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募集资金不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如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人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据制度追究责任;监管机构予 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存续期管理机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自律规 则和相关约定,对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公司信用类债券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 自律组织的自律规则执行。本办法与募集资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有冲突 时,以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为准。若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对债券募 集资金管理有新的规定要求,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自律组织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 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授权财务管理部负责日常执 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亦同。
2026 年8 月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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