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中泰证券:股东会议事规则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6 年9 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 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则。
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
第三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八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时;
(五)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主体代为行使股东 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主体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 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会。
第八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第九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并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董事会。
程。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提案,董事会有权决定不将该提案列入会议议
第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 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 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 文件。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 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 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确保公司发出 提案通知至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一。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日。
第十八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者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披露相关 意见。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股 东会通知应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 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条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等情况;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 ――规范运作》第3.2.2 条所列情形;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 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 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公司可以在股东会召开日前设置现场参会登记环节,但不得借此 妨碍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出席股东会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原件;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原件。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该股东单位的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 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原件;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原件、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或者文件原件。
第二十七条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撤回 委托或者撤回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者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的,只要 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 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的,应当以书面形 式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 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上述人员因工作或者其他 原因未能列席股东会,需出具书面请假说明。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主持。审计委 员会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股东会上,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 关议案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 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除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应及 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 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 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 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向
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关联股东不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 决。
第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 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 人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
股东权利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 会提名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 决定。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同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公司股东会同时选举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应 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非职工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非职工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规则为:股东会选举非职工董事时,每一股东持有 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非职工董事人数。股东 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分别几个非职工董事候选人。每一 个候选非职工董事单独计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四十二条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 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非职工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知累积 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第四十三条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 投票的选票。该选票除与其他选票相同部分外,还应当明确标明非职 工董事选举累积投票选票的字样,并应当注明如下事项:
(一)会议名称;
(二)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姓名;
(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或者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所持股份数;
(五)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
(六)投票时间。
第四十四条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非职工董事时,应将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合乎 规定。
第四十五条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非职工董事时,获选非职工董 事的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股东未累积的全部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者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者更正公告。股东会的法律意见 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 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第四十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股东仅对股东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未表决或者投票不符 合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业务规则要求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 权计算。
第五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在公司住 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条股东会通过有关非职工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非职工 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 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 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 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超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未尽事宜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相冲突的,以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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