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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锋锂业:股东会议事规则(2026年8月)

导读:赣锋锂业:股东会议事规则(2026年8月)

江西赣锋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明确江西赣锋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的职责权限, 规范其组织、行为, 保证股东 会依法行使职权以及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 《江西赣锋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的有关规 定, 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股东会, 对股东、股东代理人以及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可亲自出席股东会, 也可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并明确授权范围。出席股东会的人员包括: 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参加股东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股东会的召开、会议议程、记录及日常事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二章股东会的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职工董事除外);

(二) 董事会成员的报酬及支付方法;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 出决议;

(八) 修改公司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以及其薪酬作出决议;

(十) 审议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 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一) 审议批准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六条

对本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 本公司除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进 行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本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本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 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本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人民币;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前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购买或出售资产”时, 应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 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 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除应当披露并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并将该交易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 及的交易标的,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前款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七条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 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 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九条

股东会授权时, 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三章 股东会召开

第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于 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会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应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 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 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书面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五)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员 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委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未推举会议主席的, 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主席; 如果因任何理由, 股东无法选 举主席, 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会时, 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 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五条

董事长应出席年度股东会, 并邀请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主席, 或在该等 委员会的主席缺席时邀请另一名委员或者适当委任的代表出席年度股 东会, 并回答与其职责相关的提问。

公司管理层应确保外部会计师出席年度股东会, 回答有关审计工作、编 制审计师报告及其内容、会计政策以及审计师的独立性问题。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个工作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个自然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 在册股东。

公司在计算上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公告当日及会议召开当日,营 业日是指香港联交所开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全体普通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公司的股东;

(四) 载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 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 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或 者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前提下, 于公司网站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 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对A 股股东, 股东会通知也可以用公 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 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 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 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A 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 议的通知。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议案提出。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及投票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一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董事、 董事会秘书、公司聘任的律师应当出席会议, 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 公司和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 公司。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 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 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人为法人的, 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 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等委托书应载明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 份数额, 如果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的, 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 所代表的股份数目。

股东的委托行为应该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由被代理人签章的代理委托书 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二)

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表决。股 东授权不明确的, 以股东代理人的表决为准。

第二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 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 提请董事会召集 临时股东会, 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原提 议人的同意。

(三)

董事会不同意独立董事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的, 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四) 董事会不同意审计委员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的, 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六条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 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 十)的股份的股东, 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 面要求, 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 并阐 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在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 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要求日计算。

(二)

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 议的通告, 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四个 月内自行召集会议, 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 会议的程序相同。

(三)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或股东类别会议的, 在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类别会 议决议公告前, 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二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 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 因, 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章股东会提案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 股 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做出决议。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 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

除前款规定外,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议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公司换届选举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者中途更换董事、非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时,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提名候选人, 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提名委员会应对董事候选人向董事会提供意见。公 司必须在其网站上公布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的议事内容(议题)一般应由董事会在股东会召开前的董事会会 议上确定。原则上一项议案仅包含一个议题, 避免在一项议案中包含多 个议题, 但多个议题之间相互依存及关联、可结合成一项议案的除外。 如公司不能遵守前述“一事一案”原则, 应在会议通告中解释原因及 所涉及的重大影响。

第三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 查。

第三十四条提出提案的股东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 异议的, 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有关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 股东会。

第三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 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五章股东会审议与表决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对所议事项和议案进行审议时,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可以就股东会所议事项和议案发表意见。

股东发表意见, 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

第三十七条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 股东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 应当征得 会议主席同意。

第三十八条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第三十九条股东的发言要紧扣议题, 重事实、讲根据, 语言文明礼貌、尊重他人, 不 得带有侮辱、诋毁他人的内容。

第四十条 股东违反前条规定的发言, 会议主席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发言人可 将其发言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告会议主席。

第四十一条股东发表意见或对报告人提出质询, 应当简明扼要阐明观点, 并不得超 出会议规定的发言时间和发言次数。

第四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 凡任何股东须放弃 就任何指定决议案表决、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决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 或反对, 如果任何违反此项规定或限制的情况, 则此股东或其代表作出 的表决均不予计算入表决结果内。

第四十三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令关联股东无法回避 时, 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 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表决, 并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选举、更换董事,决定董事薪酬事项;

(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四)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五)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

(六)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 大事项;

(七)证券发行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方案;

(八)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本所交易;

(九)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向公司股东公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 等股东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 人设置条件。股东权利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权利。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 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五条股东填写书面表决票时, 应按要求认真填写。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对议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如下人士参与计票和监票:

(一) 两名股东代表;

(二) 公司的审计师、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票登记机构、 或有担任公司审计师资格的公司外部会计师中的一方或多方。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议案进行表决时, 应当由律师及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推举的 人士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会议主席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议案是否通过, 其决定为终局决 定, 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议案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当反 对和赞成票相等时, 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 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第四十八条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 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席应 当即时进行点票。

第四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 股东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 决, 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 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对事项做出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 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深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股东可在股东会上向公司提出质询,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 会上公开外,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如遇股东质询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地回答股 东的质询问题。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 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股东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议案作出决议。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和类别股东会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 权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选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召开类别股东会议的表决程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决议由会议主席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持有人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于会上进行表决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持有人有权出席股东会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须放弃表决赞成议案的股份总数、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 定须放弃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实际表决赞成议案的股份总数、实际表决 反对议案的股份总数、表决方式、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监票人身份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所要求披露的内容。

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 公告。

提案未获通过, 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类别股东会议的特别程序

第六十三条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 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享有权利和承担 义务。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 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 票权”的字样。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 则每一类别股 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 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 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第六十四条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 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 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 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 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 十的;

(二) 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 自国务院证 券监管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或

(三) 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 将公司已发行的未上市股份(包括 内资股和外资股)转换为境外上市股份。

第八章股东会记录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二)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三) 会议主席姓名、会议议程;

(四) 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五) 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六)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包括同意、反对和弃权票数);

(七)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八)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九) 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应 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会议主席、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应当在公司住所保 存, 保存期限至少十年。

第六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十一条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 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可以聘请律师 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进行公证。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 由公司董事会拟定, 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 准, 修改时亦同。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规则 生效之日起,公司原《股东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未尽事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 的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相抵触, 则 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现行《公司章程》或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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