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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导读:四川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9号

      《四川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支持、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健康、生活技能、社会交往、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政府、社会和学校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全社会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营造重视家庭教育、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公益机构等多元主体参与家庭教育服务,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共同促进家庭教育发展的良好格局。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妇联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儿童友好家庭、学校、社区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教育的宣传和引导,结合家庭教育宣传周等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活动。

      鼓励结合当地文化传统、民族特色和家庭特点,多形式宣传家庭教育理念、科学知识和家庭美德、家风文化等。

      鼓励依托中小学校、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场所建设家教家风基地。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主动陪伴未成年人,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培养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开展生命安全教育,教导未成年人珍爱生命,对其进行禁毒防艾、交通出行、反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七)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注重情感交流,建立良好关系,引导其形成阳光心态,正确对待挫折与压力,及时疏导不良情绪,提高心理素质,养成健全人格;

      (八)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九)引导未成年人正确认识两性关系,开展性别平等、性安全及性健康教育;

      (十)培养未成年人生态文明意识,树立珍惜资源、保护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自觉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十一)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鼓励、陪伴未成年人参加有益活动,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和感受,切实保障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十二)开展其他有益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主动沟通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情况,积极参加各类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家庭教育中存在亲子激烈冲突的,应当积极寻求学校、社区、专业机构的帮助。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不得教唆、引诱、纵容未成年人参与危害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规范校外培训行为,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联等单位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培训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团委、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对家庭教育严重失职、失能的家庭建立预警及救济制度。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卫生健康、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动机制,为遭受学生欺凌、家庭暴力、性侵害等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并跟踪回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协同育人机制,强化与家庭、社会密切沟通协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动学校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提升教师家庭教育指导能力;

      (二)将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工作、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督导;

      (三)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家庭教育相关学科专业,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研究;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妇联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优良家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关爱等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整合社区服务机构、辖区学校等各类社会资源提供常态化服务,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组织家庭教育主题活动,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社区家长学校与辖区内学校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共享家庭教育师资、课程等教育资源。

      第二十二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为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儿童友好专区和组织开展亲子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三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加强自律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落实从业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严格执行从业禁止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家庭教育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和相应技能。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履行监护责任的寄养、助养机构或者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人员、社会爱心人士结对帮扶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帮扶关爱服务。

      鼓励和支持从事家庭教育服务、法律服务、社会工作、心理咨询、志愿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针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需求,提供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权益维护等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项目,切实加强教师家庭教育指导能力建设。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社区建立协同共建机制,共同营造支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区环境。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多种方式,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日常沟通,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家庭教育讲座、经验交流等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对参加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有效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家访制度,建立常态化家访机制,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监护状况、亲子关系、学习习惯、心理状态、成长需求等,协同开展家庭教育,形成育人合力。

      中小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关注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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