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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博思创: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导读:海博思创: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保护公司、 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 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 管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上海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在上交所网站上披露。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 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 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 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

(三)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

订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八条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

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交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依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

第十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

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

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

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由使用部门依据公司内部流程逐级申请,

并按公司资金使用审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募集资金计划内的使用由董事长或

总经理依照财务收支权限签批。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上交所

并公告。

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

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 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

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 并公告。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 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求: 第十六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 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

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

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

按计划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

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

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 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

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

列用途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公司仅变更募投

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发表的明确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

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适时建立并实施募投项目的投资评价体系。如因国家有关

政策、市场环境、相关技术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应聘请有关中介机构或者

技术专家对投资项目进行重新论证和评估,确实不适宜继续投资的,应及时提出

终止投资和整改建议书,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报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

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

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及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

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股东会审议并批准后方才有效。

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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