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内蒙新华: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维护公 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 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 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 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四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 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
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 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对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七条作为公司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专项办法,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变更、监督等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司董事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披露募 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章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九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额;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 次或者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 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 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 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 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 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 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 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书面报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的使用由资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用款申请,财 务部门进行复核,经财务负责人审核,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批准后 予以支付;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 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 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 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 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 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
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 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 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6 个月 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 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 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 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 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 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 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 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 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 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 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 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 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 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
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 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 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 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 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 万元或者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公 司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 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元或者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 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 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 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
第四章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五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 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 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 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 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
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 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公司应当 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
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 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见;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 情况。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集资金的 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或者
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 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 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二条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公司财务部门、项目管理部门和 项目实施单位应配合保荐机构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其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
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 (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见;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日后国家颁布 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和公司相关办法相抵触,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相关办法执行,同时本办法应及时 进行修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适用。
2026 年4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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