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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黎明: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导读:浙江黎明: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浙江黎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浙江黎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 之间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所发生的交易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 原则,维护公司与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 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黎 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参照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章关联交易和关联人的界定

第二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交易事项,主要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公司是否与关联人构成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 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和程度等进行实质判断。本制度所指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 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 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 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 人。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 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 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 确、完整。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 阅关联人名单,一旦认定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价 格。

第八条关联交易应遵循如下定价原则和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无法获得市场价格,则 应由交易双方参考所提供之服务或标的的实际成本及不高于同行业的利润幅度 协商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涉及重大的资产类 交易,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聘请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工作。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 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九条董事会授权总经理批准董事会审批权限以下的关联交易。

第十条董事会有权批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是指: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 万元 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三)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判断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认为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核的,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查并表决;

(四)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并授权董事会实施的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由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是指: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交易;

(二)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决策的关联交易,但独立董事认为应提交股 东会表决的,该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查并表决;

(三)虽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内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提交股东会表 决或者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的,该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查并表决;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具体交易总金额不明确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人民币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披露评估报告 或审计报告。

属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或者审计。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前述规定的标准,但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 按照前述规定披露审计或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该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四条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 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保或者补偿 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高溢价购买资产的;

(二)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净资产收益率 的。

第十七条 公司职能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经理报告关联交易事项,其中属 于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组织审查后批准、实施,其余由 总经理组织审查后报告公司董事会。

第十八条 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先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其中属于本制度第十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其余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

第十九条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应保障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参加 并发表公允性意见。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认为必要,可以聘请律师、注册会 计师或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事项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二十条关联交易的标的为股权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向股东会提交交易 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相关股东会的召开日不 超过6 个月);关联交易的标的为股权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向 股东会提交交易标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相关股东会的召开日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董事会应向股东详细披露该 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关联方情况、交易标的审计或评估情况、交易事项对公司 当期和未来经营情况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关联交易进行决策的程序为:

(一)公司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由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 论通过;

(三)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行为,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 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 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 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在年度董事会召开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 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

(四)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 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 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 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根据本条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进行审议: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 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 审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 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六条应予回避表决的董事应在董事会会议就关联交易讨论前表明自 己回避的情形;该董事未主动做出回避说明的,董事会召集人在关联交易审查中 判断其具备回避的情形,应明确告知该董事,并在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该事由。该董事不得参加、干扰关联交易的表决,也不得出任审议关联交易会议 的表决结果清点人,但可以就关联交易事项陈述意见及提供咨询。

第二十七条出席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对关联董事的回避事宜及关联交易表 决应予以特别关注,认为董事或董事会有违背《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应 立即建议董事会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 的情形);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 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 及见证律师(若有)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三十条应予回避表决的股东应在股东会就该事项表决前,明确表明回避; 未明确表明回避的,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及关联关系,并宣布关联股 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被要求 回避的股东如不服,可以向主持人提出异议并获得合理解释,但不得影响会议表 决的进行和表决结果的有效性。股东会会议记录或决议中应注明该股东未投票表 决的原因。

前条规定适用于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

第三十一条违背《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相关规定,关联董事及关联股东未 予回避表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该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若该关联交易事实 上已实施或经司法裁判、仲裁确认应当履行的,则关联董事及关联股东应对造成 的公司损失负责。

第七章尽责规定

第三十二条总经理、董事会行使职权,应本着“勤勉尽责、公司利益至上” 的原则进行,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意见。

第三十三条总经理应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董事会审议的可能的关 联交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董事会,由董事会依据本制度审核。

第三十四条总经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前条报告义务的,根据 公司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董事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五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资 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第三十六条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 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向股东会报告义务,根 据公司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股东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八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 款。

第三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时,任何个人只能 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第四十条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高于”“超过”“低于”“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负责修订。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由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浙江黎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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