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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宏科技:股东会议事规则(2026年6月修订)

导读:胜宏科技:股东会议事规则(2026年6月修订)

股东会议事规则

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 司证券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备案或公告。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前按 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完成 必要的备案或公告。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十四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 东的持股比例。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 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延期。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 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 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股东会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需要的股东持股比例。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 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 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 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 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说明作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 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1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 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 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作出说明, 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其他中国证监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股东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 其代理人的除外)。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 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 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 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 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 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 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 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授权文件委托投票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 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第二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明。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 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公司章程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关 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 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及相关股东 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 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本条所 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若任何股东须就相 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反对,则该等 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所作出的任何表决不得计入表决结 果内。

第三十四条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 事的情形除外。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 上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以累计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与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三十八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交易所网络投票平台或者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四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决议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包括自愿 清盘);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及/或香港联交所上市交易、 并决定不再在深交所及/或香港联交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 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规则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如公司股本中包括不同类别的股份,除另有规定外,对其中任一类别的股份 所附带权利的变更须经持有附带相关权利类别股份并出席该类别股份股东会的 股东以特别决议批准。就本条而言,公司的A 股股份和H 股股份视为同一类别 股份。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如果在任何时候公司股份分为不同类别股份,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 的权利,应当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以特别决议通过,方 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 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的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 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少 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本规则未尽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所用词语,除非本规则中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 所用词语释义相同。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2026 年6 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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