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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广电: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6年6月)

导读:

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 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 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周密计划、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募投 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 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 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五条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监管要求》《上 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 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范运作指引》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 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 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 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七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应责任人应根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九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 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 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 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额;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 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 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 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 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 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 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 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公司、实施募 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 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公司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 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 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 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 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 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及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 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 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 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 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六条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

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 告及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 可实施。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 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公司可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 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 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开放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现金管理产 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九条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 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 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 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 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的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 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 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

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 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四章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 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 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 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 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的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提示;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应当向深交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四)保荐人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如适用);

(五)关于变更募投项目的说明;

(六)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

(七)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

(八)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相关中介机构报告;

(十)终止原项目的协议;

(十一)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根据新项目的具体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供上述第(五) 项至第(十)项所述全部或者部分文件。

第二十七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 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 决措施。

第二十九条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投项目的(募 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三十条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 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 可使用。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 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 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 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内部审计部门 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向募集资金专户所开设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并取得相应书面材料。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 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 告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 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 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运作 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 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 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 披露后的10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 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 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 告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 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 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 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 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 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括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 司的盈利预测等。

第三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 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 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 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在对公司 的现场调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 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 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公司 章程、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九条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深交所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 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 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第四十一条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 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 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 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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