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华泰证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6年修订)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决策事宜,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 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 号――交易与关联交 易》《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 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等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 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上交所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 由董事会办公室牵头负责;公司定期报告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 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的 规定,由计划财务部牵头负责。
第三条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 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 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 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 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符合《上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 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或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14A 章所定义的关连 人士。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交所上市 规则》下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 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的,不因此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或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 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 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交所上市规则》下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自然人。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视同为 公司的关联人:
(一)在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 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作为自身的 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十条《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包括:
(一)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包括在过去12 个月内曾 任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 股东(指有权在该公司股东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投票权的 人士);
(二)上述(一)款中任何人士的联系人;
(三)公司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且任何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于 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有权在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股东会上个别或共 同行使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公司 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
(四)任何于上述(三)中所述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上 述(三)款及此(四)款,各称“关连子公司”);
(五)被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 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以上关连人士、联系人及有关术语以《香港上市规则》中的定义 为准。
上述第(一)款并不包括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 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1) ?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收 益相较于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a) 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则由该 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10%; 或
(b) 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少于5%;
(2) 如有关人士与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有关连, 应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决定它们综合起来 是否属公司的?非重大附属公司?;及
(3) 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100%的总资产、盈 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
或就贷款做出赔偿保证等);
(五)提供担保和抵押;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以及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 协议或分租协议;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三)购买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制成品、燃料、动力;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接受或者共用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购买和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发行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新证券;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其他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香港上市 规则》第14A 章界定的交易或事项。
第十三条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股东 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十四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不损害公司、非关联股东及客户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
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 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十八条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建立并管理关联人信息库以确定初 始关联人名单并及时更新。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单 位”)负责人为本单位关联交易管理的首要责任人,各单位应另设指 定联络人,负责本单位关联人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及时申报及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 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上述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保证其报告的内 容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 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二十条各控股子公司(非重大子公司除外)首要责任人或指 定联络人应当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其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总经理、总裁或首席执行官)、监事、主要股东及其联系人的名 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三个工 作日内报告。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在日常业务中,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香港联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作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含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之后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会审议批准。
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关联交易事项,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应当披 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 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 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 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 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本制 度所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 项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到董事会 审议标准的,首席执行官有权做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关联交 易,应遵循《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 号――交易 与关联交易》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及资本承担总额(不论是股本、借贷或其他形式),包括任何认购 资本的契约承担,以及涉及其成立而提供的任何担保或赔偿保证(如 有)合并计算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 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可以按《上交所上市规则》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以及遵 守《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交所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 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在连续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各项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 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三十三条公司为关联人(股东及其关联方除外)提供担保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 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 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三十五条公司不得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所列之日常关联交易时, 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公司董事会及/或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及/或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 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 总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 签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交所上 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 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标的公 司最近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
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 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 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 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三十九条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以下事项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的相关义务、披露和审 议标准,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上交所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的 规定。
第四十一条与《香港上市规则》第14A 章定义的关连人士发生 的关连交易,应当按照以下不同的类别进行处理:
(一)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14A 章所定义的部分豁免的一次 性关连交易须遵守本条第(二)(1)(A)款公告的处理原则,及本 条第(二)(1)(D)款申报的处理原则;部分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 须遵守本条第(二)(2)(A)(B)款的处理原则,及本条第(二) (2)(D)款年度审核的处理原则。
(二)非豁免的关连交易必须遵守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 规定。
(1)非豁免一次性关连交易必须进行申报、公告并获得独立股 东批准,并应遵循下列处理原则:
(A)必须先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与关连人士就每项关连交易 签订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
(B)将关连交易提交独立股东会审议。关连交易在获得独立股 东会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该股东会上,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关连人士须 放弃表决权。
(C)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对关连交易的意见须包括在拟向 股东发布的股东通函中。
(D)进行申报。处理原则如下:在关连交易后的年度报告及账 目中披露交易日期、交易各方及彼此之间的关连关系、交易及其目的、 对价及条款、关连人士在交易中所占利益的性质及程度。
(2)非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必须进行申报、公告并获得独 立股东批准,并应遵循下列处理原则:
(A)就每项关连交易订立全年最高限额,并披露该限额的计算 基准。
(B)必须先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与关连人士就每项关连交易 签订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协议内容应当反映一般商务条款并列出 付款额的计算基准、关连交易的定价政策、风险管理及企业管治政策 等,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不得超过3 年。协议期限因交易性质必须超 过3 年的,需取得独立财务顾问的书面确认意见。
(C)必须进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并按照公司内部的 有关授权审批,同时上报董事会备案。
(D)遵循第四十二条所列持续关连交易年度审核的有关要求。
本条中具体审议与披露标准见《香港上市规则》原文,并以其不 时修订的最新稿为准。
第四十二条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年度审核的要求如下:
(一)公司的独立董事每年均须审核持续关联交易,并在年度报 告及账目中确认:
(1)该等交易属在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日常业务中订立;
(2)该等交易是按照一般商务条款进行,或如可供比较的交易 不足以判断该等交易的条款是否为一般商务条款,则对公司而言,该 等交易的条款不逊于独立第三方可取得或提供(视属何情况而定)的 条款;及
(3)该等交易是根据有关交易的协议条款进行,而交易条款公 平合理,并且符合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二)公司的审计师每年均须致函公司董事会(函件副本须于公 司年度报告付印前至少10 个营业日送交香港联交所),确认有关持续 关联交易:
(1)经由公司董事会批准;
(2)(若交易涉及由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提供货品或服务)乃在 各重大方面均按照公司的定价政策而进行;
(3)乃在各重大方面均根据有关交易的协议条款进行;及
(4)并无超逾先前公告及/或通函披露的上限。
第四十三条 如交易属于《香港上市规则》第14A 章所定义的关 连交易,且该等关连交易按照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进行:
(一)如该等关连交易或累计计算的相关交易(关连交易的定义 及累计计算的原则依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而定)依资产比率、 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和股本比率(具体依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 而定)而作的测试,任何一项比率(i)低于0.1%;或(ii)低于1%,而 该等交易纯粹因为涉及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而构成关连交易;或 (iii)低于5%,而总代价(如属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总额连同付予 关连人士或共同持有的实体的任何金钱利益)也低于300 万港元,则 公司将获得全面豁免遵守独立股东批准、年度审阅及所有披露规定;
(二)如该等关连交易或累计计算的相关交易(关连交易的定义 及累计计算的原则依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而定)依资产比率、 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和股本比率(具体依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 而定)而作的测试,任何一项比率(i)等于或高于0.1%但低于5%,而 该等交易不涉及或不仅涉及公司的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或(ii) 等于或高于1%但低于5%;或(iii)低于25%且交易代价低于1000 万
港元的关连交易,则公司须就该等交易履行申报及公告义务,但豁免 遵守有关发出通函(包括独立财务意见)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及
(三)如该等关连交易或累计计算的相关交易(关连交易的定义 及累计计算的原则依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而定)依资产比率、 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和股本比率(具体依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 而定)而作的测试,任何一项比率不满足本条第(一)款及第(二) 款的规定,则公司须就该等关连交易取得独立股东批准,并发出通函 (包括独立财务意见)。
第四十四条如有一系列关联交易全部在十二个月期内进行或完 成,又或相关交易彼此关连,该等交易将会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 易予以处理。该等关联交易合并后累计计算的披露原则适用第四十三 条的规定。公司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连交易在合并后所属交易类别的 关连交易规定。如该等关联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后累计计算 的该等收购还将构成一项反收购,则该合并计算期则为二十四个月。
同时,在对关联交易进行合并及累计计算时,还须遵守《香港上 市规则》第14A 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交易进展过程中,如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交易的 对方成为《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公司关连人士,在交易条款未发 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交易可持续进行,但相关情况应及时报董事会 办公室备案。公司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在得悉事件后尽快遵 守年度审核及披露规定,包括刊登公告及作年度申报。如交易事项及 条款发生相应变动或更新协议,则需按照本制度以及《香港上市规则》 第14A 章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十六条与《香港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人士发生部分豁免
的持续关连交易及非豁免的持续关连交易,公司及/或各单位必须与 交易对方就该持续关连交易订立书面协议,列出须付款项的定价政策。 协议期限必须固定以及反映一般商务条款;除特别情况外,协议期限 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及/或各单位还应当就每项关连交易确定一个最高全年交易 金额,并明确交易金额的计算基准,公司须披露其计算基准。
当关连人士不再符合豁免条件时,公司应就之后与该关连人士进 行的持续关连交易遵守所有适用的申报、年度审核、公告及独立股东 批准的规定,但香港联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如某项交易既属于《上交所上市规则》下的关联交 易,也属于《香港上市规则》14A 章下的关连交易,应该从其更严格 者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如某项交易仅属于《上 交所上市规则》下的关联交易或仅属于《香港上市规则》14A 章下的 关连交易,应该适用本制度与该等交易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及/或各单位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关 联交易协议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稽查部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对达到第二十六条规定 标准的关联交易进行逐笔审计,并确保审计报告信息的真实、准确和 完整。审计报告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稽查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的实 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第五十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履职情况报告中向董 事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关于指导并
监督关联交易决策实施的情况,以及当年发生关联交易情况作出汇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公司境外子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 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规范关联交易管理。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和公 司有关制度办理。
第五十三条本制度规定的事项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随国家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变化而进行修改。
第五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公司原《关 联交易管理制度》自动失效。
第五十五条公司及各单位、关联人以及相关义务人违反本制度 规定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 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本制度中所涉及的独立股东系指《香港上市规则》 所定义的公司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以外的任何股东;若公司没有控股 股东,则指公司的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不包括在内)及最高行政人 员及其各自的联系人以外的任何股东。
第五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