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格利尔: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审议及表决情况
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6 年3 月20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 。议案表 决结果:同意9 票;反对0 票;弃权0 票。本子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 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 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 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 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五)在过去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 个月内,存在上 述情形之一的;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在过去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 个月内,存在上 述情形之一的;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长、经 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和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等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原则
第九条 关联交易系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和日 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六)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 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公司及 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 关系。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 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十三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 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独立董事至少应每半年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 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 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 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 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决: (四)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6、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 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东。 8、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在公司章程 中规定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要求,规范履行审议程序,并在董事会、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及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 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 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 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公司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担保事项须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 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的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 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 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在不影响生产经营和泄露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公司的其他职能部门、子公 司及公司全体员工有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相关关联交易 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及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治理相关规则须经董 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 易的表决情况及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履 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 万元。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交易,应提交股东会审议,交易 标的为股权的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 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 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应当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 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 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 审计。如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或者提供相应审计报告的,公司可以充分披露相关情况并免于披露审计报告, 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京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情况。 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增减值较大或与历史价格 差异 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公司董 事会应当 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 理性发表明确 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且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 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 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 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 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方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方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 的, 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 关联方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 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受让公司 拥 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 有关放 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可能对 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 关联关系发生 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响。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关联方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 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条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 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方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 露全部关联方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
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 交易金额及关联方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 息。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 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方与公司 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公司委托关联方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方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 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 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导致新增关联方的,在合并报表前与该关联 方发生的交易事项,不适用连续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并可免于关联交易相 关审议程序,但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 为公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 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 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 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
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方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 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 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 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 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 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十条 日常性关联交易:日常性关联交易指公司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交易行为;公司章程中约定适用于本公司的日常关联交易类型。
第四十一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规则中所称“以 上”、“以下”、“至少”、“以前”,都应含本数;“过”、“少于”、“不满”、“以外”、 “低于”应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或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或公司 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6 年3 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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