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洞察 >   正文

越秀资本: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6年6月)

导读:越秀资本: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6年6月)

广州越秀资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6 年6 月)

股票代码:00098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州越秀资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上市公司 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 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 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也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 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股东会批准,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和其他法律义务,非经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任何人无权

改变公司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使用 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 有权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及使用管理

第九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 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由董事会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 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 作。

第十条 募集资金实施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存储制 度,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如下:

(一)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专 户由董事会批准设立;

(二)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三)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四)募集资金到位后,由财务部门办理资金验证手续,对账户进行 管理,专款专用;

(五)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及 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2、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3、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 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4、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独立财务 顾问;

5、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6、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任;

7、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8、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 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 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 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公司聘请的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内有责任关注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 及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公司应支持并配合保荐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 予他人、委托理财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委托理财、质押或抵押贷款、委托贷款或其

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 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 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 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 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 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 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相关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 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 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 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 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 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 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

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 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 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 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

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 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 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 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 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 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形。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相关部门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

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 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节严 重的,按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认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 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 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 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

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 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 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 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 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相关制度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 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九条 募集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 集文件承诺的投资项目、投资金额和投入时间来使用。公司改变招股说明 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与公司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承诺的项目相一致,原则上不应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 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时,必须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履行相关 审批及披露程序,并在指定媒体披露后,方可实施变更投资项目。

第三十一条 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相关部 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 部提供具体工作进度计划。

第三十二条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 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对实际情况公开披露,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在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时,董事应当充分 关注变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

预期收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若公司董事会决定放弃原定投资项目,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尽快 确定新的投资项目,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决定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交易所相 关规定及时履行公告义务。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 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审计委员 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 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 行检查,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时向董 事会汇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 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 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 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三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 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 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 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四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 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 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 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 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二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

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意见、否定 意见、无法表示意见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核查 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 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 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或与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等相关规定有冲突的事项,以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等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和修订权 属公司董事会。


内容